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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灏律师 李灏,庆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主任,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庆阳市政协三届委员,法学研究生学历。先后就职于国内某知名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司法局、政府部门、市委机关。拥有二十年法学教育背景,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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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附条件合同的合同义务与解除条件

现实交易中,附条件的合同再常见不过,但其中“条件”二字所表达的不同含义却颇值得玩味。譬如,附条件生效或者解除合同中的“条件”,与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中的“条件”内涵往往模糊而富有争议。

当事人可通过前者将交易动机转化为合同条件,而可否构成合同所附条件,则要看其是否满足一定要求;后者成就的法律效果是对解除权的确认,无需受到作为合同附款的条件的限制。两种“条件”都具有不确定性,含义不同,应以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需否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为判断标准。简言之,若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系为当事人不可控,以及虽可控但对所生消极结果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就应认为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按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作为合同附款的条件。

【设例】

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价款150万元由乙分4期支付;乙迟延支付任一期购房款超过10日,甲有权解除合同(又或:乙迟延支付任一期购房款超过10日,合同解除)。其后,乙迟延支付第2期款项超过10日,甲要求乙履行,乙认为双方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成就,合同已经解除。

【推理】

实践中,所谓“条件”表达的含义,大体可从三个方面理解:1、附条件(生效或者解除)合同中的条件,是一项合同附款制度;2、作为后履行义务前提的先履行义务,即履行条件,主要在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抗辩权是否成就等领域发挥作用;3、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第2种情形,实践中并不会产生模糊认识。但因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均有“条件”存在,两者内涵是否同一,不无争议。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以一定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该项制度深层次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集中体现在赋予当事人交易动机以法律意义。一般而言,合同内容不过是对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反映,至于其动机,通常不会影响到合同效力,也不会走进合同内容。而通过附条件,当事人就可以将交易动机转化为合同条件,以确保己方利益。

能否构成合同所附之条件,自应满足一定要求。《合同法》对何为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且学界对条件构成要件的界定也有差异,但各种观点并无实质差别。亦即,条件必须合法并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但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处在一种效力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设例中,按期支付购房款,是乙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合同义务不能成为作为合同附款的条件:

1、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如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格,法律可强制其继续履行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条件能否成就必然是不确定的,对条件之成就,没有义务和责任主体,不仅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而且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促成条件成就,或者因条件不成就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义务没有完成,法律可依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违反义务的具体情形,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使违约方承担责任,但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格之事实一经确定,就不得向反方向转化,换言之不能拟制合同义务的履行。拟制制度则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或者不成就;

3、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附条件合同的效力之不确定性,是合同效力确定性的例外,条件的作用是以其成就与否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或者说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合同效力就将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摧毁合同义务的确定性;

4、条件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当事人有权通过附条件而使合同不依成立而生效、不因法定解除事由而解除,这是法律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对合同效力问题的例外规定。既为特例,就需要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就依条件控制合同效力有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否则,原则上不得通过解释得出“合同附条件”的结论。

5、若把合同义务理解为条件,将在实质上导致条件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的结果。条件有不能确定之虞且当事人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在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之内,但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条件并免除其违约责任,无疑背离了当事人的订约预期。客观地说,当事人是否一定能按约履行也有不确定性,但这并非条件制度所要求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换言之,该不确定性不仅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无关,甚至也不属于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性。亦即,合同义务的确定性本身并不等于合同一定能够最终履行完结。退而言之,一旦涉及合同义务,条件制度即无适用必要和空间。

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法律效果上迥然有异,即:所附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自动失去效力;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并不当然解除,须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具体行使方式见《合同法》第96条)。

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成就的法律效果是对解除权的确认。因此,该条件无需受到作为合同附款的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基本上都是一方在一定程度上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之事实,而这理应被承认和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又被称为“约定解除权”,合同能否解除还要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是否行使解除权。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本身并不能自动解除,而是继续有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享有解除权而不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可以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即使解除权人行使了解除权,解除权人亦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合同法》第97条)。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的“条件”都具有不确定性,但含义是不同的,核心判断标准为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当事人需否为此承担相应法律上之责任。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格之事实)虽在客观上可能不确定,但该所谓条件之成就并非合同自动解除且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依此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系不可为当事人所能控制,以及虽可由当事人客观上控制但当事人对所生消极结果无需承担法律上之责任,就应认为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需引申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乙迟延支付任一期购房款超过10日,合同解除”,又该作何理解?笔者的观点是,也不能将乙之义务不履行解释为合同“附解除条件”。因为,作为附款的解除条件情形下,当事人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引申设例中,抛开合同能否自动解除的问题(语义的差异或致不同理解),乙之违约责任并不当然豁免。其他理由前已述及,于此不赘。

由是以观,设例中双方所签合同并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属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因甲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乙之抗辩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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